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_修正條文

內政部86.9.3內營字第8681588號令公布
內政部91.6.24內營字第0910084463號令修正第十條條文
內政部94.7.12台內營字第09400841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五條
內政部98.9.21台內營字第0980808856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內政部111.6.9台內營字第1110810081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修正前 修正後

第三條

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前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第三條 

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第四條 

技術服務人員資格如下,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一、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

(一)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於畢業後具有相關建築、土木、電機、機械工程經驗;其服務年資,國民中學畢業者為三年以上,高級中學畢業者為一年以上。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土木工程、營建管理、室內設計、電子、電機、資訊、機械、消防、環境工程等相關學科系畢業。

(三)領有建築、土木、昇降機裝修、電氣、機械、空調、消防等相關技術人員資格證者。

(四)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者。

二、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一)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於畢業後具有相關電機、機械工程經驗;其服務年資,國民中學畢業者為三年以上,高級中學畢業者為一年以上。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電子、電機、資訊、機械、消防、環境工程等相關學科系畢業。

(三)領有昇降機裝修、電氣、機械、空調、消防等相關技術人員資格證者。

(四)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者。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服務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人員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 前二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技術服務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第四條 

技術服務人員資格如下,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一、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

(一)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於畢業後具有相關建築、土木、電機、機械工程經驗;其服務年資,國民中學畢業者為三年以上,高級中學畢業者為一年以上。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土木工程、營建管理、室內設計、電子、電機、資訊、機械、消防、環境工程等相關學科系畢業。

(三)領有建築、土木、昇降機裝修、電氣、機械、空調、消防等相關技術人員資格證者。

(四)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者。

二、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一)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於畢業後具有相關電機、機械工程經驗;其服務年資,國民中學畢業者為三年以上,高級中學畢業者為一年以上。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電子、電機、資訊、機械、消防、環境工程等相關學科系畢業。

(三)領有昇降機裝修、電氣、機械、空調、消防等相關技術人員資格證者。

(四)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者。

  •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服務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 前二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技術服務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人員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第五條 

管理服務人員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認可證正本。

三、最近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二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但其認可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三年者,免附。

第五條 

前二條規定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

管理服務人員於換發認可證前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回訓講習達二十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認可證。

管理服務人員逾期未換發認可證者,得依前項規定換發。

條文公報: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32784&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