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_增訂條文

法規名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84年06月28日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中華民國84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316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89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30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條文;增訂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71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二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1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271號令增訂公布第29條之1、第49條之1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 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四十九條之一

  •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條文公報: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32088&log=detailLog